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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庆武与牛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武,牛存强,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武,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存强,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艳艳,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马庆武因与被上诉人牛存强、原审被告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存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存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系马庆武本人书写,但马庆武系向案外人王蕾借款,借款出借人并不是牛存强。马庆武与牛存强并不相识,也不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不会向牛存强借款,也不会向牛存强出具借条。马庆武确因经营生意需要而借款,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马庆武主张的事实,仅凭一张借条作出裁判结果,系认定事实不清。因马庆武曾向王蕾偿还了部分借款,且马庆武和王蕾私人关系较好,因此牛存强与其他利益相关人是通过虚假诉讼掩盖马庆武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马庆武向他人借款是事实,但是不能向无关的人还款。牛存强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牛存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马庆武已支付王蕾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打入王蕾银行账户7万元。马庆武的鲁A832**号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在王蕾处,马庆武将另案主张权利。牛存强辩称,王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艳艳未陈述意见。牛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庆武、张艳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庆武、张艳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马庆武有无向牛存强借款10万元,牛存强主张马庆武向其借款10万元,马庆武与张艳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牛存强为此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马庆武(手印)2016年2月1日”。马庆武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借条系其向王蕾出具的,其所借款项也是由王蕾向其支付,且其已向王蕾偿还部分欠款,马庆武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条真实性双方予以认可,牛存强依据此借条主张权利,现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条载明的事实,对牛存强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马庆武与张艳艳系夫妻关系,马庆武向牛存强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存强主张马庆武、张艳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牛存强主张的利息,因至今未归还借款,牛存强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马庆武、张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牛存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马庆武��张艳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庆武提交马庆武与案外人王蕾的短信截屏照片打印件、农业银行交易回单5张;马庆武主张其系向案外人王蕾借款10万元,且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其中49000元系上述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载明的转款,剩余51000元为现金。经质证,牛存强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庆武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马庆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涉案借据并未载明出借人;马庆武主张出借人是案外人而非牛存强,借条中并未注明,且马庆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认定牛存强系出借人并无不当;马庆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庆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