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9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赵某与郭某某等人在锡林浩特市鑫茂假日酒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互殴,郭某某将其所驾驶的×××奥迪车留在鑫茂假日酒店门前弃车跑掉,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某(批捕在逃)、郭某(已判决)、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用砍刀、镐把等将留在现场的奥迪车砸坏。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99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日赵某报警称,车在酒店门前被砸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网上追逃的事实;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刑初字第43号、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某、赵某在2014年已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的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额尔敦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证人史某、郭某、王某、赵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奥迪车砸坏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9、锡市价鉴字(201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车辆损坏程度价值9945元;10、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9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投案自首,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