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杨忠到霞浦县松城街道登安弄159号,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二楼卧室内被害人庄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3000元。2、2017年1月25日凌晨2时至7时许,被告人杨忠到霞浦县松城街道花园新村145号,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二楼卧室内被害人王某1挂在墙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3、2017年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忠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南洋新村东区129号,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二楼卧室内被害人林某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忠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40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忠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10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庄某、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领条、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杨忠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王某2、王某1、庄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多次入户盗窃,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忠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姚鸿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