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300号原告: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1546D。法定代表人:林秋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与芙蓉路交口翠微苑二期16幢109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00997。原告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货款2167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相关货款,原告依约完成产品定作并及时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经对账可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16704元。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原名为“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开票义务,双方间交易总额为2736272元;3.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519568元;4.出货单一组,证明货物明细,且原告及时履行送货义务;5.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印刷“板蓝花”商标等热灌装“U”型饮料瓶盖,被告提供瓶盖外部印刷瓶盖图案版本。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被告在次月10号前将上月的货款汇至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736272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519568元,仍结欠原告216704元货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由原名称“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销售合同、出货单、发票等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7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04元及逾期利息(以216704元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