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31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桐梓县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被告陈某1一直在外打工,也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也不管不问,也不寄钱回家,完全没有尽到为人父的责任。现女儿已经长大,需要的抚养费用也越来越多,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从不配合。原告心灰意冷,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评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1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年7日在桐梓县××站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合议庭评议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会有矛盾,且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双方更应合理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调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冯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提请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 翔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