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26陆灿华与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灿华,刘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26号原告:陆灿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刘志,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灿华与被告刘志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输费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外承接运输业务,我自2013年开始跟着其做运输工作(我自备车辆),由被告按照我实际的运输里程、次数结算报酬给我,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我部分费用,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我107000元运输费未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半年内付清,但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7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107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就所欠运输费用向原告款项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灿华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