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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小红与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红,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78号原告黄小红,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汉林,男,1974年12月9月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玲,女,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黄小红与被告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汉林、被告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红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饶玲向原告借款86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玲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最初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2月15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一年利息。2016年2月15日结算时,尚欠一年利息16800元,当时双方协商将利息加到本金中,由答辩人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6800元的借条。目前答辩人经济紧张,暂无能力归还,还款时间需推迟。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黄小红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期一年。事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同意将到期利息16800元转为计息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86800元的借条,仍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饶玲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黄小红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饶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以86800元为借息本金,该金额包含最初借款本金70000元和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到期利息16800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16800元不得再计算利息,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2月15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红借款868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小红负担152元,由被告饶玲负担234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