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丽平与刘秀萍、刘智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平,刘秀萍,刘智彬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89号原告:范丽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萍,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斌(系被告刘秀萍哥哥),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刘智彬,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范丽平与被告刘秀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秀萍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丽平诉称其曾委托刘秀萍之夫刘卫民代购股票,此后该股票(即4400股ST银广夏)作为刘卫民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股票是否属于刘卫民代持,应予查清,且原审遗漏当事人,刘卫民的法定继承人应予参加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2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重审,原告范丽平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智彬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当日依法追加刘智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被告刘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斌、被告刘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债款3.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付清债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卫民是被告刘秀萍丈夫,是被告刘智彬的父亲。刘卫民与原告是同乡并相互要好及信任,2010年前后,原告多年来经常委托刘卫民以其股票账户代购股票,盈亏、税费原告自负。2011年间,刘卫民意外病故,其股票账户由被告操作。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的股票(ST广夏4400股)出售,扣除税费后,余额3.2万元被告本应立即给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法院准如所请。被告刘秀萍、刘智彬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必须拿出其和刘卫民亲笔签署的相关书面文件,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有刘秀萍和刘智彬的签名,没有原告和刘卫民的签名,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真实性,也不合法,既然原告认为其当初把钱交给刘卫民,委托刘卫民购买股票,就应该提供刘卫民收取原告钱的证据。2、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新情况,今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增加两款于2017年3月1日起执行。原告完全没有其和刘卫民之间股票代购的证据,不但没有合同,任何文字的凭证都没有,空口无凭,更让被告认定是“虚构债务”,被告不予负责。另外,刘卫民在世时没有办理任何可以为他人理财的合法手续,没有取得合法资格,因此为他人购买股票属于非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原告和刘卫民之间的“民间理财”,或多或少让六合彩赌资参与其中,那就是构成违法犯罪活动(范丽平和刘卫民两人多年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两人均被当地公安局拘留过并有案底可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购买股票其称不清楚,而且是轻描谈写,而卖出股票有多少股属于其的,陈述的特别详细,这本身就是明显的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在2016年11月16日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有两名证人在上面签名加盖指模,证言部分完全一样,且该份证人证言全是谎言,这份证人证言说明,原告从一开始起诉就提供伪造的凭证,至于原告提交的另外几份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事实真相,全部存在伪造的可能。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曾委托刘卫民代购4400股ST银广夏股票,但不能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就连具体时间都说不清楚。在仁化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一次性购买,而在韶关中级法院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又称是陆续购买,两人说法不一,自相矛盾。被告提交的刘卫民股票交易明细表证明,从2008年至2010年11月3日三年时间里,刘卫民根本没有买进一股银广夏股票,相反卖出了39000股,回收资金259200元,只要原告说出代购股票的具体年月,被告均可以提交相应的股票交易明细表。此外,银广夏股票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底停牌,停牌期间是无法买进该股票的,但原告诉称是在2010年前后购买的银广夏股票,因此,刘卫民根本没有为原告代购银广夏股票,也就没有代原告持有银广夏股票,故刘卫民的儿子刘智彬卖出银广夏股票,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5、两种推测:①刘卫民曾经真的为原告购买并持有部分银广夏股票,原告也曾经有过相关的凭据,但在2009年期间,刘卫民卖出39000股银广夏股票,同时归还了原告本金和盈利,并收回了相关的凭据,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了,原告一直将购买股票时间往后推移,不敢说出2008年之前的实情。②刘卫民和原告之间产生的股票联系,原本就是两人在从事六合彩买码过程中输赢抵扣回收而产生的。具体来说就是刘卫民买码输了,便用银广夏股票抵押给原告,事后刘卫民若是又赢了,其又将抵押给原告的股票收回,这样的事情经常发生之后,原告当然也无法记清其自己什么时候有多少股银广夏股票了。所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说不清在什么时间让刘卫民为其买了银广夏股票,这一推测就是最好的答案。6、刘卫民在世时亲手写下的一行欠款字据:“范丽平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元(11100)”,该字据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和刘卫民两人确实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二是刘卫民去世之前,已经没有持有原告诉讼时所称的银广夏股票了。2013年5月14日,原告和刘卫民的姐姐刘松兰一起来到被告家还回欠款6000元,余下5000元至今未还回,如果刘卫民持有原告的股票,就是有股票市值存在,原告为什么不用股票市值或以前的本金抵扣欠款,反而用了半年时间才还回6000元,还差5100元没有还,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原告在韶关中级人民法院称,因股票停牌没有这么做是说不过去的,股票停牌前是多少钱一股,按照股票停牌时的价格,有多少股票就有多少市值在里面,这是很容易计算出来的。另外原告在起诉状称自己是清洁工,收入低微,加上其丈夫没有正式工作,确实很难凑到11100元六合彩赌资还给刘卫民,故结论只有一个,从那时候起,刘卫民就没有持有原告所说的银广夏股票。原告在起诉状称,2011年间刘卫民意外病故,而刘卫民是在2012年11月8日去世的,误差整整一年时间,刘卫民意外病故的时间,对于原告来说记忆应该是相当深刻清晰的,因为在得知刘卫民意外病故的第一时间,原告首先反应应当是自己在刘卫民手上的几万元拿不回来了,所以,不应当出现误差整整一年时间的现象,那么结论只有一个:刘卫民没有持有原告所说的银广夏股票了。显而易见,证据证明刘卫民没有为原告买进银广夏股票,同时也说明刘卫民没有持有原告所说的银广夏股票,既然如此,被告卖出多少银广夏股票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卫民持有股票情况图片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邹某及阳某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庭审时两被告确认刘卫民持有股票情况图片中“刘秀萍”及“刘智彬”的签名是其二人签的名,只是认为该图片中“其中:王军银广夏4400股,范丽萍银广夏4400股,王军韶钢松山2300股”的内容是其二人签名后其他人加上去的,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该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图片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时证人邹某、阳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欠款事实。两被告确认被告刘秀萍确实说过给3.2万元给原告,但认为当时刘秀萍答应给原告3.2万元,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刘秀萍称其委托刘秀萍丈夫刘卫民购买了4400股的ST银广夏的股票,逼着被告刘智彬将该4400股的股票出卖,当时是卖了4400股,共计3.2万元,但该股票不是原告的,是刘卫民的。两被告没有对该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且刘秀萍确认其对原告说过将出卖ST银广夏股票4400股所得的3.2万元给原告,只是认为其答应给原告该3.2万元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其,其为了敷衍、推拖原告才说的,但刘秀萍的辩解意见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通话,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杉木是谁。两被告确认该微信通话中的杉木是被告刘智彬的微信,本院对该微信通话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手机相片,用于证明股票卖出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相片无法证明该照片里的股票是原告的。该证据并未记载股票买卖帐户信息,无法确认是何人的帐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秀萍提交的证据2刘卫民亲笔字据,用于证明原告范丽平欠款111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单方记录,不是一份合法的欠条。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秀萍是刘卫民的妻子,被告刘智彬是刘卫民与刘秀萍的儿子。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刘卫民名下有韶钢松山、*ST广夏、长城电脑等多只股票。刘卫民于2012年11月去世,在刘卫民去世之前,*ST广夏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在2012年11月26日打印的刘卫民名下持有的股票清单中,书写有“其中:王军银广夏4400股,范丽萍银广夏4400股,王军韶钢松山2300股”的内容,刘秀萍、刘智彬及案外人王军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在*ST广夏股票复牌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将刘卫明名下4400股的*ST广夏股票卖出,成交总金额为32064.51元。另刘卫民的法定继承人是刘秀萍、刘智彬,其名下的财产由两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卫民是否受原告委托购买*ST广夏股票并代持该股票;二、两被告是否应将出售4400股*ST广夏股票所得的3.2万元支付原告。一、刘卫民是否受原告委托购买*ST广夏股票并代持该股票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卫民持有股票情况图片可以证实,在刘卫民去世后,两被告作为刘卫民的法定继承人,与案外人王军对刘卫民生前持有的股票进行了确认,其中范丽平持有银广夏4400股,事后原、被告双方也就该股票问题进行了协商,两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将该股票卖出,并答应将卖出该股票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由此可以证明,两被告是确认了原告委托刘卫民购买*ST广夏股票的事实,本院对刘卫民受原告委托购买*ST广夏股票并代持该股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辩称,其二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卫民持有股票情况图片上签名时,该图片中是没有“其中:王军银广夏4400股,范丽萍银广夏4400股,王军韶钢松山2300股”这些内容的,及刘秀萍答应给3.2万元给原告也是为了敷衍、推拖原告,由于两被告该辩解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两被告是否应将出售4400股*ST广夏股票所得的3.2万元支付原告问题。因两被告是刘卫民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处理好刘卫民未完成的受托事宜,经两被告确认,刘卫民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由两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两被告将原告委托刘卫民购买并代持的4400股*ST广夏股票出售后,实际所得金额为32064.51元,该款现由两被告管理,因此,两被告有义务将该款给回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付清债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问题。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存放在银行也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在重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股票卖出清单显示,其主张的股票是在2015年4月7日卖出的,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由于两被告卖出股票后一直拒绝给付该款项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可自股票卖出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萍、刘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丽平32000元;二、被告刘秀萍、刘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丽平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秀萍、刘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慈辉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