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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71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益欧、XXX等与宁雄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欧,XXX,宁雄军,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719、720号原告刘益欧,男,1950年8月4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XXX,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雄军,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金台社区洋溪桥。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益欧、XXX与被告宁雄军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因二案系��起事故,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5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欧、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宁雄军、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周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14时7许,宁雄军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沿S210线公路从双峰县往涟源市方向行驶到54KM+100M(双峰县走马街丰星村)地段时,因刹车致使车辆打横,碰撞至相对行驶由XXX驾驶并搭乘龙长志、刘益欧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这客车,造成XXX、龙长志、刘益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宁雄军驾驶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7)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雄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益欧、XXX、龙长志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益欧造成经济损失9.5万余元,给原告XXX造成经济损失13.8万余元,被告宁雄军所驾驶的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宁雄军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经济���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雄军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各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宁雄军肇事逃逸,拒绝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7日14时7许,宁雄军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沿S210线公路从双峰县往涟源市方向行驶到54KM+100M(双峰县走马街丰星村)地段时,因刹车致使车辆打横,碰撞至相对行驶由XXX驾驶并搭乘龙长志、刘益欧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这客车,造成XXX、龙长志、刘益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雄军驾驶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7)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雄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益欧、XXX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宁雄军驾驶的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0时起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刘益欧2017年2月7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颅脑手术术后。4、左侧第1-4肋骨骨折。5、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7、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复查。原告的伤于2017年3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益欧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四个月。3、2017年3月3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7年4月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4000元使用(含适当面部疤痕治疗费用)。4、陪护一人二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XXX2017年2月7日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伤经诊断为:1、颈6/7椎间盘损伤。2、颈脊髓损伤。3、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4、颈6及胸4椎体骨挫伤。5、左眉弓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眼睑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头部外伤后反应。原告的伤于2017年3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XXX所受损伤不构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四个月。3、2017年5月22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7年5月2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5000元使用(含适当面部抗色素及抗疤痕治疗费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二个月。四、原告刘益欧、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刘益欧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3840.5元(不含娄底中心医院未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刘益欧及被告湖南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22895.31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26895.31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益欧伤后法医建议陪护一人二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60=6985.31元,原告要求赔偿69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益欧于2017年3月30日定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1191÷365×51=4358.19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益欧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3天(3月23日后住院记录上均为外出),合计住院46天,其��院伙食补助费为46×60=2760元。5、原告刘益欧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法医建议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益欧系农村居民,其伤系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930×10%×13=1550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扶养人的任何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刘益欧合理经济损失为65482.5元。(二)XXX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9094元(不含娄底市中心医院未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审查原告XXX及被告湖南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38765.18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有法医建议,对其损失,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3765.1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2528元。原告XXX住院60天,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为42494÷365×60=6985.3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原告伤后,法医建议伤���期间为4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交证据在龙山楠竹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带车租金合计8000元每月,其误工费本院比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6667÷365×120=15342.58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800元。原告住院60天(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月18日,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至4月7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60×60=36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其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XXX所驾驶的车辆湘K×××××,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奇瑞汽车娄底阳光特约服务站维修,用去44676元。被告湖南新源石油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对维修费用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鉴定权利,对其主张,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XXX的车辆损失44676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8项,认定原告XXX合理经济损失为11886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新源石油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益欧医疗费用22677.81元,XXX医疗费37480.18元。本院认为:被告宁雄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益欧、XXX、龙长志不负事故责任。宁雄军驾驶的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宁雄军系该公司员工,因此原告刘益欧、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宁雄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雄军驾驶的湘E×××××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宁雄军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宁雄军进行追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益欧、XXX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原告刘益欧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45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916.22元;原告刘益欧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827.19元。超出交强险的28739.09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赔偿,被告宁雄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86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6083.78元;原告X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4127.9元。原告XXX的车辆损失44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6657.4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赔偿,被告宁雄军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益欧的经济损失654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743.41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赔偿28739.09元,被告宁雄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XXX的经济损失11886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2211.68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赔偿86657.4元,被告宁雄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益欧、X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宁雄军、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