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苗燕飞与曹洪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燕飞,曹洪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38号原告:苗燕飞,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洪钢,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颖,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原告苗燕飞诉被告曹洪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徐保娟、被告曹洪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张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刚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62.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曹洪钢驾驶刘艳歌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路1号热源厂门口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侯有才追尾相撞。侯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有原告苗燕飞和苗景莲,该事故造成乘客苗燕飞、苗景莲受伤及两车受损。因原告苗燕飞系孕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共住院7天。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侯有才、苗燕飞、苗景莲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豫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钢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洪钢答辩: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我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1、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其中另一伤者已经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内已支出的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计算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和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每天、30元每天标准计算;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30元每天、50元每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洛阳市××城区××坊糖酒经销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苗燕飞从2015年3月份起在洛阳市××城区××坊糖酒经销处泸州百年酒经销门店从事柜台销售工作,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2、原告苗燕飞于2016年11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在家修养,期间停发工资,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只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合法,同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34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住院7天,应仅计算出院的合理费用;被告曹洪钢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侯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原告苗燕飞和案外人苗景莲同向在前沿希望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希望路1号热源厂门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尾部相接处,造成原告苗燕飞和案外人苗景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洪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燕飞被送往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共住院7天,苗燕飞经诊断:“先兆流产?肩关节脱位?”,自2016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计住院7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1170.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患者肩关节脱位不能排除,建议至综合医院进一步诊治。6、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9日原告苗燕飞到洛阳新区医院检查是否肩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600元;原告苗燕飞支出交通费340元。经查明: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钢为治疗向原告垫付费用1060元和给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苗燕飞为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洪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曹洪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燕飞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燕飞因此而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曹洪钢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洪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苗燕飞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住院7天,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7天=70元;4、护理费:苗燕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人员因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告主张92.7元/天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住院期间陪护天数7天,护理费应为:30482元÷365天×7天=584.59元;5、误工费:原告苗燕飞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苗燕飞为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故误工损失为:28849元/年÷365天×7天=553.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身为孕妇,出行实有不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苗燕飞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88.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燕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0.34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燕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37.86元;被告曹洪钢垫付的2060元,应在原告苗燕飞各项损失合计3388.20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予以退赔,为便于履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苗燕飞1328.20元(3388.20元-2060元),2060元退赔被告曹洪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苗燕飞1328.20元。驳回原告苗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洪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春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