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商桂旗、张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商桂旗,张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98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1987年1月14日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商桂旗,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浩,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桂旗、张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桂旗、张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桂旗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41181.85元并支付违约金42354.56元,两项合计183536.41元;2、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商桂旗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福田车两台,由被告张浩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商桂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桂旗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已全部到期,报告商桂旗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267181.85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26000元,冲抵拖欠租金后尚欠租金141181.85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桂旗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由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商桂旗未作答辩。被告张浩未作答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张浩作为出卖方,被告商桂旗作为承租人,三方就两台福田牌汽车共同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附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商桂旗作为承租方,被告张浩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商桂旗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张浩(出卖方)手中购买了两台福田牌汽车并出租给被告商桂旗;2、被告商桂旗需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456182.9元,履约保证金为126000元,留购款为2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商桂旗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被告商桂旗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商桂旗违约(包括起租日前被告商桂旗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果被告商桂旗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桂旗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商桂旗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商桂旗已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被告张浩愿为被告商桂旗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商桂旗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商桂旗于2012年12月19日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商桂旗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商桂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6000元;证据五、商桂旗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商桂旗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189001.0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商桂旗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67181.8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商桂旗作为承租方,被告张浩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商桂旗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张浩(出卖方)手中购买了两台福田牌汽车并出租给被告商桂旗;被告商桂旗需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456182.9元,履约保证金为126000元,留购款为2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商桂旗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如被告商桂旗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商桂旗违约(包括起租日前被告商桂旗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果被告商桂旗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桂旗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商桂旗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商桂旗已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张浩愿为被告商桂旗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商桂旗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商桂旗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6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2000元。但被告商桂旗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189001.0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商桂旗尚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67181.85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桂旗、张浩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商桂旗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商桂旗向其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商桂旗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6000元,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商桂旗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41181.85元(拖欠租金267181.85元-履约保证金126000元=应付租金141181.85元)。《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商桂旗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桂旗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商桂旗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商桂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商桂旗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2354.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为被告商桂旗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桂旗、张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桂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1181.85元;二、被告商桂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2354.56元;三、被告张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二被告商桂旗、张浩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