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友忠、贺亮、贺芬、贺春华与被告段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忠,贺芬,贺亮,贺春华,段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03号原告:曹友忠,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贺芬,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贺亮,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贺春华,女,192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立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曹友忠、贺亮、贺芬、贺春华与被告段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忠、贺亮、贺芬、贺春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段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忠、贺亮、贺芬、贺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982.7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段立新驾驶湘ADXXX**小型汽车在宁乡县金洲乡金朱公路3KM路段与受害人贺新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新谷、段立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段立新驾驶的湘AD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段立新辩称:被告段立新已支付7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赔偿款60000元,尸体处理费24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车辆维修费7975元,应由段立新先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各承担一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5天,每天1人护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计算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5日14时许分,被告段立新驾驶湘ADXXX**小型汽车行驶至宁乡县金洲乡金朱公路3KM路段时与受害人贺新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新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贺新谷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50052.04元,门诊费1572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贺新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立新、贺新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段立新为湘ADXXX**号小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支付了贺新谷医药费40052.04元,门诊费1572元,尸体处理费800元。被告段立新支付住院费10000元、尸体处理费2400元,另支付四原告赔偿款60000元,支付湘ADXXX**号小车修理费7975元。在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段立新达成协议:四原告支付被告段立新43**元作为尸体处理费和被告段立新的汽车维修费。同时查明,贺新谷生前自2013年4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源酒店工作,月薪2000元,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源酒店;原告曹友忠系死者贺新谷的配偶,原告贺亮、贺芬系死者贺新谷与原告曹友忠的婚生子,原告贺春华系死者贺新谷的母亲。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住院费50052.04元、门诊费1572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年×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护理费580元(116元/天×5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8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新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以致遭受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段立新达成协议:四原告支付4300元作为尸体处理费和被告段立新的汽车维修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就交强险项下除10000元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外费用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对被告段立新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进行明确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只应按1人/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受害人贺新谷已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贺新谷自2013年4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源酒店工作,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湘AD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段立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剩余损失628128元(748128元-12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段立新应承担314064元【(748128元-120000元)×5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段立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被告段立新承担的31406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34064元(314064元+120000元)。因被告段立新已支付四原告70000元,且四原告与被告段立新达成协议自愿退付被告段立新尸体处理费和车辆维修费43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退付被告段立新743**元(70000元+43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四原告损失359764元(434064元-74300元),直接退付被告段立新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9764元(户名:贺芬账号:6230901801021184252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直接退付被告段立新743**元(户名:段立新账号:62366829200076824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段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