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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丽琼与张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琼,张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748号原告:张丽琼,女,1969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高,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丽琼与被告张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琼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永高向原告张丽琼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总计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就该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收到张丽琼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春节前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春节前还清实际为2016年2月7日(阴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人行通转账凭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永高向原告张丽琼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还,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则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琼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高负担,原告张丽琼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节华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