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红利与王立波、王永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利,王立波,王永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852号原告:王红利,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住藁城区。被告:王立波,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藁城区。被告:王永坤,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住藁城区。系藁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贾市庄信用社职工。原告王红利诉被告王立波、王永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利、被告王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立波以厂子经营困难及老人住院看病为由,找到我家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我是王立波经营厂子的兼职会计,与王立波关系不错,便将款借给了他,当日我将10万元转账至王立波的农业银行卡中,同日,王立波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五结息。自借款发生之后,王立波从未向我支付过利息,所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王永坤作为王立波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波、王永坤给付原告王红利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借日的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离婚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用以证实王立波借款10万元及利率的约定。被告王永坤辩称:我不知道王立波借款的事情,借的款也未用于家庭,我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王立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立波与王永坤于201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0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11月24日王立波向王红利借款10万元,王红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至王立波银行账户,当日王立波向王红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红利、现金100000元整,月利率1.5‰,按季度结息”。但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之后,经王红利多次催要,所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王立波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离婚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立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波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立波亦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该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立波与王红利约定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王永坤所提及的对王立波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诉讼中,被告王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波、王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利借款10万元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立波、王永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