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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人民陪审员汪秀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杨嘉桥地段撞伤行人张某某,后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1470mg/d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周文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BEF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杨嘉桥地段撞伤行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本县中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验,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1470mg/d1。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湘潭县中医院病历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