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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华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祥,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玉英、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华祥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黄色跃进牌两轮摩托车,由澧县县城往桃源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蒙泉镇黄旗峪村路段,遇行人王某某横过道路,因操作不当将其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华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华祥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周华祥被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祥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华祥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华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华祥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黄色跃进牌两轮摩托车,由澧县县城往桃源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蒙泉镇黄旗峪村路段,遇行人王某某横过道路,因操作不当将其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华祥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某经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华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周华祥被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黄旗峪村康新龙家帮忙修屋,听到屋前公路上“嘭”地一声响,有一个老人倒在地上,不远处倒在地上有一台摩托车和一年轻男子,他与侯甲某就过去看情况,发现受伤的是同村的王某某,摩托车司机不认识,该司机站起来后对王某某看了几眼就骑着车朝桃源方向跑了,他骑着摩托车一直追到桃源的青草岗但没有追上。肇事司机当天身穿黑色上衣、戴着黑色棒球帽,摩托车是一辆黄色的无牌踏板车,事发后该车前部塑料外壳都撞破了,现场还掉了一块。2、证人侯甲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黄旗峪村康新龙家帮忙修屋,听到屋前公路上“嘭”地一声响,有一个老人倒在公路上,老人前面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一个一年轻人,那个年轻人站起来后对倒地的老人看了几眼就骑着车朝桃源方向跑了,侯某某骑着摩托车就去追赶,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并给伤者的儿子打了电话。肇事司机当天身穿黑色上衣、戴着黑色棒球帽,体型偏瘦,不到三十岁的样子,摩托车是一辆黄色的无牌踏板车,事发后该车前部塑料外壳都撞破了,路上还掉了几块。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11时40分左右,他接到别人电话称其父亲在石门县蒙泉镇黄旗峪路段被一车辆摩托车撞伤,司机已逃跑。他赶到现场后,发现其父亲王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地上有几块摩托车撞坏后掉下来的黄色塑料片,肇事司机已向桃源方向逃跑。这时交警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他就将父亲送至临澧县中医院救治,下午四时左右,他的父亲就死亡了。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5、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相关情况。6、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焚烧肇事车辆外壳现场提取残留物的情况。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侯某某、侯甲某分别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周华祥是撞伤被害人王某某后并逃逸的人。9、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华祥持有“B2”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时,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有效避让,且事发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公安机关提取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6日10时左右从澧县途经临澧县城、佘市、白洋湖及桃源方向路段时监控拍摄的情况。11、被告人周华祥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0左右,他从澧县骑着一辆黄色的踏板车经临澧县城、佘市、石门县白洋湖往桃源方向行驶,当天他头戴黑色的棒球帽(前面有白色的图案),身着黑色的上衣,浅黄色的裤子,11时40分左右,车行至雅林桥一处堆有建筑材料路段时,有一个老人横过马路时,因避让不及,将该老人撞倒,致其受伤倒地,见此情况,心里很害怕,便骑车向盘塘方向逃离了现场。骑了几公里后,他担心有人追他,便躲进了一条小路,在一处没有人家的桔园里将撞坏的摩托车黄色外壳取下后点火烧了。天黑时,骑车到了桃源陬市,想找人将摩托卖掉未果,后将该摩托车委托朋友“毛哥”保管,便返回了石门县二都乡女朋友刘云家中,他没有将发生的事告诉任何人。12、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3、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14、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周华祥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15、慈利县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祥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祥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华祥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华祥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