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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潘美瑾、潘虹碧等与庄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齐长莲,庄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85号原告潘美瑾,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潘虹碧,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舒鸿儒,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役军官,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齐长莲,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教师,住江西省武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颖,武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建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熊东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齐长莲与被告庄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东乡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虹碧、齐长莲及委托代理人邹颖、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鹰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64947元,其中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鹰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庄建民赔偿52947元,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4月8日,被告庄建民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潘某骑行的Y316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赣L×××××车右后轮碾压潘某,致潘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赣L×××××车在被告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鹰潭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庄建民达成调解协议,除开法定赔偿外,庄建民另外补偿了原告120000元(协议书为100000元)。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系受害人潘某的子女,原告齐长莲系潘某的母亲。潘某生前系农业户口,但2009年间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自2015年10月起在武宁县城经营一家火疗店,故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庄建民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建民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庄建民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赣L×××××车保险属实,保��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乡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被告庄建民应当向法庭提交赣L×××××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和庄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赣L×××××自卸货车是否通过安全年检并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庄建民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即使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仍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涉及受害人潘某死亡的保险理赔额以110000元为限,涉及财产损失保险理赔额以2000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属于东乡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东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当在东乡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中依法剔除,如原告齐长莲系退休教师,国家提供生活保障,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鹰潭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赣L×××××在鹰潭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属实,鹰潭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肇事司机庄建民在此次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对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3人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3人7天100元一天计算;5、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不予支持;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武宁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证明2份;3、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潘某系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的母亲,系原告齐长莲的女儿,四原告系赔偿权利人。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受害人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1、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征地协议2份;3、江西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支付核定表1份;4、铺面承租(转让)协议书2份,以证明受害人潘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属于失地农民,在武宁县城承租铺面从事个体经营,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庄建民无异议。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对征地协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铺面承租(转让)协议书2份有异议,认为2份协议书落款处均无潘某的签名。被告鹰潭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份铺面承租(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均无潘某的签名,2份征地协议不足以证明潘某已经完全丧失土地且无法依靠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潘某生前承租的铺面系他人在承租期间转租,转让合同乙方即承租方为潘某等两人,合同落款处虽无潘某签名,但有合同乙方另一名承租人签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潘某生前系失地农民,在武宁县城依靠个体经营维持生活的客观事实,故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潘某丧葬等事宜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以证明被告庄建民所驾驶的赣L×××××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及交通事故后受损照片,以证明受害人潘某骑行的电动车系2015年10月20日以3980元的价格购买,在事故中受损。经质证,被告庄建民无异议。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和鹰潭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只能证明受害人购买了电动车,而电动车没有定损,仅凭几张照片不能确定损失情况,故原告不能主张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潘某的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鉴于未定损,本院将结合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额。第七组证据: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建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法定赔偿外,另补偿原告方100000元,但实际支付120000元,并取得原告方的谅解。经质证,被告庄建民无异议。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和鹰潭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庄建民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并不能���除庄建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庄建民不承担100000元以外的任何费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建民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赣L×××××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该车系合法上路行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东乡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乡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赣L×××××车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赣L×××××车已在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庄建民、被告鹰潭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鹰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3时09分许,被告庄建民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在���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宁县豫和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豫和大道与鸿锦路交叉口然后右转进入小路时,与右侧同向潘某骑行的Y316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赣L×××××车右后轮碾压潘某,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建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注意右侧盲区非机动车道内车辆情况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不负责任。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系受害人潘某的子女。原告齐长莲系乡村退休教师,城镇户口,系受害人潘某的母亲,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潘某在内的七个子女。潘某出生于1964年1月24日,生前系武宁县新宁镇桐林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但2009年5月其所在的新���镇桐林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潘某办理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且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在武宁县城经营一家火疗店维持生活。被告庄建民驾驶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鹰潭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庄建民于2017年4月14日与原告方代表舒鸿儒达成协议,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00000元,实际支付120000元,双方约定,超出协议的20000元不能抵扣法定赔偿款项,原告方对庄建民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被告庄建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二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庄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东乡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庄建民赔偿,被告东乡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理赔,且由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乡保险公司、鹰潭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庄建民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故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齐长莲已71岁,系丧失劳动能力人,无论其是否有退休工资收入,其子女依法均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齐长莲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保障,故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庄建民与原告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原告方120000元,系被告庄建民为了获得原告方谅解,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对原告方的经济补偿,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抵,被告庄建民仍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告庄建民关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可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丧葬费:按江西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47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57470元/年÷2=28735元;2、误工费:按四名近亲属误工10天,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473元/年,计算为35473元/年÷365天×10天×4人=3887.45元;3、交通费:原告及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潘某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潘某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673元/年,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齐长莲71岁,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696元/年计算9年,为17696元/年×9年÷7人=22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0元。各项合计661834.45元,由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551834.45元,由被告鹰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余款51834.45元由被告庄建民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电动车修理费:由被告东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酌情承担1500元。综上,四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663334.45元,其中被告东乡保险公司承担111500元,被告鹰潭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被告庄建民承担5183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齐长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齐长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庄建民赔偿原告潘美瑾、潘虹碧、舒鸿儒、齐长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8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被告庄建民承担10572元,原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颖审 判 员  艾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义全二〇一七年���月十日书 记 员  端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