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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跃辉与孙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辉,孙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580号原告:刘跃辉,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东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K1WN7A。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南侧。负责人:刘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跃辉诉被告孙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辉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孙东升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跃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汽车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20,000元。当庭变更为4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升答辩意见:我方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刘跃辉是电力所职工,其妻子有固定工作,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核实认定书中有无免赔事项,在确定以上情况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剩余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商业险内依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认定书显示我方车辆超载,且事故责任是由超载引起的,因为超载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1月26日15时33分,刘跃辉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开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路9号门口前与对向行驶孙东升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跃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跃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司机为孙东升。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与护理人员安丽系配偶关系。安丽为城镇居民,在县城以打工干零活为生。原告是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停发其工资。原告与安丽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1(2002年12月19日出生)、长女刘某2(201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刘星利(1948年5月10出生)退休职工、母亲唐桂荣(1951年3月16日出生),已退休。(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对原告出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06,05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天*100元/天=3,900元。3、误工费。经调取原告单位证明和原、被告质证,确认原告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原告未减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2,490.30元(56978元/365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原告病历显示: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左侧肱骨、尺骨多发骨折等,手术治疗。参照出院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993—2014)10.2.3b),护理期为天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要求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并无不当。故原告护理费12,490.30元(56,987元/365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的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两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原告的伤残可认定为7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25,992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4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8、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依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车辆损失费86,218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父母为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781.60元。综上,刘跃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06,05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12,490.30元,4、营养费4,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225,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车辆损失费86,218元,9、车损评估费2,5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8,781.60元。以上共计628,736.74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孙东升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减轻10%的责任,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30%比例赔偿数额的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东升按30%比例赔偿数额的10%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孙东升按30%的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在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辉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在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辉135,928元;三、被告孙东升赔偿原告刘跃辉16,093元(含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990元);四、驳回原告刘跃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负担2,334元,被告孙东升承担146元,原告刘跃辉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