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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宏奇与胡兆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奇,胡兆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91民初919号原告:张宏奇,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胡兆松,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053434718B。负责人:姜仪蔚,总经理。原告张宏奇与被告胡兆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费共计33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胡兆松驾驶的鲁YXX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029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鲁YXXX**号出租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维修费用现已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因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3327.5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宏奇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故原告张宏奇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奇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吕芍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