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昱崧与袁辛、袁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崧,袁辛,袁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676号原告:李昱崧,男,200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李岗,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袁洪,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昱崧与被告袁辛、袁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承永,被告袁辛,被告袁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辛,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昱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护理费4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补课费1000元,共计119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20时35分,被告袁辛驾驶川L567**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电信大楼外路段转弯时,与从白燕路方向往电信广场方向直行由李岗驾驶的川LAR6**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李昱崧)相撞,造成李昱崧、李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L56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袁洪。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昱崧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袁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辛所驾驶的川L567**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各方经协商无果特起诉来院,主张前诉请求。被告袁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袁辛垫付了李昱崧医疗费6154.18元,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56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袁洪,袁辛是借用袁洪的车辆使用。被告袁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6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袁洪,袁辛是借用袁洪的车辆使用,在本案中未垫付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院外护理费、院外营养费、补课费。袁辛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20时35分,袁辛驾驶川L567**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电信大楼外路段转弯时,与从白燕路方向往电信广场方向直行由李岗驾驶的川LAR6**号普通摩托车(搭载李昱崧)相撞,造成李岗、李昱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82016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岗、李昱崧无责任。李昱崧于2016年11月28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硬膜外出血;2、左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过劳及受凉;2、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出院后李昱崧进行了门诊复查。袁辛垫付李刚医疗费6154.88元、护理费1800元。川L56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袁洪,袁辛具有准驾资格,袁辛系借用车辆,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另查明,原告李昱崧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岗系父子关系,由李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袁辛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L567**号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华安公司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项以及相应的免赔率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昱崧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6154.88元系治疗李昱崧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李昱崧住院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5元(25元/天×9天);3、李昱崧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3元(9天×127元/天),袁辛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此标准进行计算,考虑李昱崧的年龄和病情出院后护理费为3810元(30天×127元/天);4、李昱崧请求营养费750元,有医嘱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补课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6、因李昱崧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082.88元。由华安公司支付李昱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785元,支付袁辛垫付款729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昱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7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辛垫付款7297.88元;三、驳回原告李昱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昱崧负担120元,被告袁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