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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泰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泰德实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93号原告:山东聊城泰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王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九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聊城泰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实业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侨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52.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原告与青岛李沧区鑫源建材批发部(李增祥)建立了销售PPR管材协议。后原告通过被告多次将货物运送给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李增祥),运输方式是上门提货。后原告起诉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及李增祥支付相应货款,但是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及李增祥声称其并没有收到该笔货物,据此,被告应返还相应货物或支付相应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侨润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复印件4张及货运单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分四次通过被告向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运输PPR建材的事实;2.(2016)鲁1502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并未收到相应货物,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运输货物。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是原告自制的不予认可,发货单及托运单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还没有车辆的号码及司机名字,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货物运输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托运的货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与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建立了销售PPR管材业务关系。后原告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原告称其中2012年7月1日、7月25日(当天两批)、8月5日共四批货是通过被告托运的,并提交了带有“侨润物流”字样的货物托运单四份,该托运单均载明:发站聊城到站青岛,发货人泰德实业,收货人李增祥,以及各次的件数和运费,经办人梁。四份托运单均未加盖侨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起诉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索要货款,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称未收到涉案的四批货物,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委托被告托运四批货物到青岛李沧区鑫源祥建材批发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的运输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带有“侨润物流”字样的货物托运单,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否认与原告间有货物运输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货物运输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泰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