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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永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书,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现住宁夏中卫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书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告人崔永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崔永书向同乡村民马某谎称自己认识平川区”新长城”车行的老板,以给马某办理贷款购车,办理信用卡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马某7000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手机短信图片、借条、靖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终端交易凭条及交易明细清单、靖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永书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永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永书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