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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良泉与沈艺乾、沈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泉,沈艺乾,沈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88号原告:何良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艺乾,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标斌,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良泉与被告沈艺乾、沈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被告沈艺乾、被告沈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何良泉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二、判令沈艺乾、沈标斌就何良泉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后的数额进行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213837.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沈艺乾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与何良泉驾驶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何良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沈艺乾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系沈标斌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艺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良泉不承担事故责任。何良泉受伤后,被送到诏安县医院和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良泉伤残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后70天,误工期为损伤后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何良泉职业为建筑师,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何良泉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何良泉共损失:医疗费84500.7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84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3837.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何良泉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8335.1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15天,每天110元计算;三、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55天,每天1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五、营养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的10%计算,金额为3616.5元;六、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七、交通费住院20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八、伤残赔偿金达不到城镇标准,何良泉虽然有提供上岗资格证以及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以非农村收入为主要来源,何良泉户口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7586元计算;九、施救费不予认可;十、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十一、精神抚慰金应当为4000元。沈艺乾、沈标斌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7时左右,沈艺乾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诏安县金星乡望海岭水库路段往金星乡村口方向的路右机动车道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碰撞由何良泉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局损、何良泉受伤的交通事故。闽E×××××号小型轿车系沈标斌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艺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良泉不承担事故责任。何良泉受伤后,被送到诏安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中明确出院后注意进食高蛋白、高钙饮食,促进骨折及创面愈合。经何良泉申请,由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何良泉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良泉护理期限以出院后7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80日为宜;3、何良泉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经沈标斌申请,由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良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合计为22630.52元。以上事实,有何良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情摘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良泉与沈艺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沈艺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良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84375.63元,其中非医保22630.52元,扣除非医保后医疗费为61745.11元。二是误工费22568.40元(125.38元/天×180天)。三是护理费。何良泉住院时间合计为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合计90天。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达到护理依赖,故何良泉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895.90元(125.38元/天×20天+125.38元/天×70天×50%)。四是残疾赔偿金。何良泉系农民户口,虽然提供了上岗资格证及工程承包合同,但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完工日期以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故何良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依法计算为29998元[14999元/年×20年×10%]。五是营养费。因何良泉的医嘱明确出院后注意进食高蛋白、高钙饮食,促进骨折及创面愈合的建议,何良泉的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10%支持,计算为8437.56元(84375.63元×10%)。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良泉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何良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8000元。七是交通费。何良泉住院治疗两次,故根据何良泉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500元。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何良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九是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是施救费800元,系本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施救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十一是车辆维修费2000元,系本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75575.4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余额为152944.97元。综上,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而且沈艺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良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良泉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何良泉各项赔偿项目总额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余额为152944.97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沈艺乾与车主沈标斌之间使用车辆系借用关系,沈标斌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沈艺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何良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29111.08元应由沈艺乾承担赔偿责任,何良泉要求沈艺乾与沈标斌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何良泉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何良泉152944.97元;二、沈艺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何良泉22630.52元三、驳回何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沈艺乾负担1906元,由何良泉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培杰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