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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辉,罗某1,赖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汉族,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汉族,住上杭县,系罗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罗某2,汉族,住上杭县,系罗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赖新明,男,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黄簕,总经理。上诉人陈建辉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原审被告赖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罗某1对上诉人陈建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28600元,陈建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869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28600元,是错误的。1、医疗费认定为278548.61元不当,其中包含护理、护工费21847元、伙食费2149.8元没有剔除;2、医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认定为20000元没有依据;3、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实际发生2149.8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再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4、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护工费21847元,再次认定护理费21750元亦是没有依据。其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赖新明系醉酒并超载驾驶机动车,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陈建辉当时由于车辆故障被迫停车,尚来不及放置警示标志即已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小,故赖新明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即应承担90%的赔偿比例,而不应当依据平常的交通事故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建辉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偏高。再次,原告家属在知晓赖新明已经大量饮酒,并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赖新明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家属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陈建辉的赔偿责任。二、陈建辉已对本案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陈建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陈建辉承担。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罗某1可分配到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中的40%,即4.4万元,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中的28%,即14万元,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罗某1目前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建辉赔偿罗某1损失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罗某1应当返还陈建辉已经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罗某1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赖新明、陈建辉、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1从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各项损失332045.47元(医疗费283148.61元、营养费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50元=8700元、护理费174天×150元=26100元、交通费2164.9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3万元,还应支付239045.47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某1陈述的2016年7月4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经两次鉴定案发时赖新明血液中乙醇浓度分别为81.14mg/100ml、88.41mg/100ml,2016年10月27日赖新明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陈建辉在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之间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由罗某1享有,其他伤者不参与分配。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中的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5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的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由罗某1、陈某享有(分配)40%,罗平生、罗葆琪、李新华、王菊仙享有(分配)30%,梁美兰、林荣德、林润琴、林顺琴、梁海彤享有(分配)30%。罗某1、陈某享有(分配)的交强险11万元中的40%,预留分配赔偿给罗某1;享有(分配)的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中的40%,由陈某分配12%、罗某1分配28%。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罗某1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结合当事人质证情况,认定罗某1的损失为328600元:医疗费153299.46元+600元+2800元+3000元+52499.22元+74.4元+6848.79元+997元+1765.06元+10128.67元+2720.21元+36290元+7525.8元=278548.61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50元(8700元)减去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598.4元=7101.6元;(家属)护理费174天×125元=21750元;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难以确认,但原告连续在多家医院治疗交通费实际确有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交款方署名为“卓老师”的收据二张金额计4600元,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造成罗某1的各项损失为328600元,依法应由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赖新明、陈建辉共同赔偿。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赖新明、陈建辉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赖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建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建辉赔偿。根据受害人之间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的分配自愿达成协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由罗某1享有,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中由罗某1享有40%,商业险赔偿50万元限额中由罗某1分配28%,予以准许。因罗某1伤情较重,从事故发生后连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仍需后续治疗,目前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罗某1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2950元,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中应赔偿罗某1的40%即4.4万元减去22950元,尚余21050元的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额预留分配赔偿给罗某1;为保护伤者的权益,陈建辉应赔偿罗某1的金额,扣除陈建辉已付给罗某1的6万元后,由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罗某1可分配28%的金额中获得赔偿,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中的28%有剩余的部分,作为预留分配赔偿给罗某1。因此,罗某1的损失328600元,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1200元,罗某1的其余损失295650元,由赖新明赔偿70%即206955元、陈建辉赔偿30%即88695元;陈建辉应赔偿的88695元,扣除陈建辉已付给罗某1的6万元后由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28695元,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本应赔偿罗某128%即14万元,减去28695元仍有111305元的商业险应赔偿数额,预留分配赔偿给罗某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赖新明酒后开车以致在高速公路隧道内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陈建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后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建辉驾驶超载且超长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故障停在右侧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赖新明所驾车上的乘员没有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强迫赖新明驾驶车辆,罗某1属于未成年人,不负事故责任。赖新明、陈建辉提出受害人明知赖新明前一天晚上喝酒到深夜,第二天上午还乘坐其开的车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一并起诉同时审理的五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分别为202818+328600+10346+980526+862749.5元=2385039.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12万元后,作为次要责任的一方赔偿30%的金额达到679511元,加上罗某1伤情较重且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即使扣除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提出的三个伤者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也远远大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而本次事故五个案件受害人之间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自愿达成了分配协议,没有增加保险公司责任,因此,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提出陈建辉属于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但华安财保漳州支公司未提供已对投保人作出了保险公司有10%绝对免赔的特别说明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特别告知、提醒的义务,因此其提出有10%绝对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赖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955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的2.3万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医疗费1万元(该款已支付)、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1200元,并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95元,扣除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516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某1;三、陈建辉应赔偿罗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万元(该款陈建辉已支付);四、驳回罗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计2442.5元,由罗某1负担35.5元,赖新明负担1879.5元,陈建辉负担29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陈建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某1的损失有误,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罗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建辉所异议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罗某1的损失认定问题。罗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医院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因罗某1伤情严重,需医院的护士专业护理,属正常收费;护工费是医院根据罗某1的实际病情收取的,而伙食费7101.6元,一审判决已经在认定罗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营养费20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上,陈建辉关于罗某1的损失认定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建辉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是否过高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赖新明酒后开车以致在高速公路隧道内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陈建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后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建辉驾驶超载且超长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故障停在右侧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赖新明所驾车上的乘员没有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没有强迫赖新明驾驶车辆,罗某1也属于未成年人,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建辉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建辉上诉主张其对罗某1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某1乘坐赖新明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应减轻陈建辉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某1属未成年人,系赖新明驾驶机动车上的乘员,没有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陈建辉上诉主张,罗某1家属在知晓赖新明已经大量饮酒和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赖新明驾驶的机动车,罗某1家属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陈建辉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陈建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先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陈建辉承担;罗某1是否应当返还陈建辉已经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五个案件受害人之间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已经自愿达成了分配协议。而且,一审法院对于陈建辉应支付罗某1的赔偿款,已经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因此,陈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陈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