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小英、易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7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小英,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易明意,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顾利康,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朱小英、易明意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邹国平、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朱小英归还借款本金598000元、利息42679.80元(自2016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合计640679.80元。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易明意、顾利康对被告朱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朱小英向原告借款59.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易明意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同意对被告朱小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利康出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朱小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朱小英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却未能如期缴纳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均未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英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小英向原告借款59.8万元的事实,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顾利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英银行账户中划入59.8万元的事实;4.《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易明意自愿为被告朱小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8000元、利息42679.80元,合计640679.80元。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小英与被告易明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顾利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小英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21120160009744。约定:被告朱小英向原告借款5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8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另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顾利康在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朱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易明意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朱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98000元划入被告朱小英的银行账户,然,被告朱小英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8000元、利息42679.80元,合计640679.80元。被告顾利康、易明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小英与被告易明意于201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英、顾利康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英提供借款后,被告朱小英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朱小英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顾利康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朱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被告易明意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自愿为被告朱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顾利康、易明意均应对被告朱小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英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000元、利息42679.80元(利息自2016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合计64067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顾利康、易明意对被告朱小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利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27元,由被告朱小英承担,被告顾利康、易明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邹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