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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友春与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春,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春,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5869-3,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家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东,系该公司香格里拉施工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6420A(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友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被上诉人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友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东、被上诉人红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友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青01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星星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资719109.23元,红日鑫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星星公司明确承认其拖欠刘友春劳务工资属实,刘友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班组劳务管理责任分包合同”和“欠条”均可证实,红日鑫公司亦明确承认其拖欠星星公司工程款514443.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判定红日鑫公司在其拖欠的工程款514443.23元范围内向刘友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判决却否认星星公司承认拖欠刘友春劳务工资,红日鑫公司承认拖欠星星公司工程款514443.23元的事实,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星星公司答辩称:星星公司拖欠班组的劳务工资情况属实,拖欠的原因是红日鑫公司一直没有给星星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星星公司未能支付班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红日鑫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常旭东挂靠在星星公司名下,而刘友春系常旭东妹夫。2015年11月在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日鑫公司已经付清了刘友春的全部工资,星星公司亦向城中区人社局和红日鑫公司出具了承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承诺书。2016年刘友春串通星星公司伪造了案涉欠条,红日鑫公司对此欠条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此欠条系伪造所得。现红日鑫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应按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并不需要串通刘友春进行虚假诉讼。红日鑫公司认为刘友春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友春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红日鑫公司与星星公司名下常旭东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红日鑫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贾小新村1#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常旭东项目部,工程暂估价款3195万元。常旭东项目部组建了以常亚林为水电班组组长、陈代清为砌砖班组组长、刘友春为综合班组组长等的班组负责施工。2015年11月24日经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红日鑫公司给星星公司给付33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常旭东项目部给刘友春班组发放360000元,给常亚林水电班组发放200000元、给陈代清的砌砖班组发放139988元等,用于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发放。2015年11月30刘友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本班组农民工工资还有拖欠问题,由其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7月11日刘友春依据星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刘友春在青海红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贾小新村1#安置楼主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砖工班工资238860元、杂工班组工资353762元、水电班组工资126487.23元。总计719109.23元(大写:柒拾壹万玖仟壹佰零玖元贰角叁分)。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劳务部,常旭东,2015、12、23”的欠条起诉要求红日鑫公司和星星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红日鑫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申请对该欠条形成时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1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不是形成于2015年12月23日。红日鑫公司花费鉴定费12800元。另,刘友春和星星公司均认可刘友春与星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庭审中,刘友春除提供欠条外,没能提供工程量进度表或工程量结算单、原始考勤表等证明劳务工程数量、实际工日或尚拖欠劳务工资数量等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友春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现刘友春起诉要求星星公司与红日鑫公司给付劳务工资,但刘友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法证明星星公司与红日鑫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友春要求星星公司与红日鑫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资719109.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红日鑫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依法惩处责任人,收缴刘友春和星星公司的非法所得。但红日鑫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友春和星星公司勾结进行虚假诉讼,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1元,减半收取5495.50元,鉴定费12800元,由刘友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星星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拖欠刘友春劳务工资719103.23元。红日鑫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红日鑫公司欠付星星公司的工程款为514443.23元。本院认为,星星公司与刘友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星星公司明确承认拖欠刘友春劳务工资719109.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星星公司的自认行为本院可认定其拖欠刘友春劳务工资719109.23元,依法应当向刘友春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719109.23元。红日鑫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星星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现虽与星星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红日鑫公司对尚欠星星公司工程款514443.23元的事实在一、二审中予以明确认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红日鑫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星星公司,由星星公司组织设备人员替己完成了部分工作,红日鑫公司应负有支付星星公司劳务人员报酬的义务和责任,其应对星星公司向刘友春拖欠的劳务费用在欠付工程价款514443.23元范围内对刘友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友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刘友春劳务费719109.23元;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14443.23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刘友春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50元,鉴定费12800元,由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1元由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机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