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棉显与被告彭志远、杨龙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棉显,彭志远,杨龙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3号原告唐棉显。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告彭志远。委托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被告杨龙前。原告唐棉显与被告彭志远、杨龙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龙晖、丁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翟晓妹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棉显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彭志远找到原告,称其姐姐尹红红需借款,经协商议定,原告向尹红红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被告彭志远、杨龙前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尹红红没有偿还该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志远、杨龙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志远辨称: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彭志远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被告彭志远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志远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龙前辨称:原告将该60000元借给尹红红是事实,约定利息3分,被告杨龙前作了担保,2015年12月,被告彭志远将其所有的车辆质押给原告,2016年春节,由被告彭志远的哥哥做担保取回车辆,但春节后没有偿还。被告杨龙前作为受害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彭志远找到被告杨龙前,称“尹红红”需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彭志远、杨龙前与尹红红找到原告唐棉显,要求借款,经协商议定,原告唐棉显向尹苏慢借款60000元(网银支付50000元,现金10000元),并由尹苏慢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被告彭志远、杨龙前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龙前支付了原告利息12000元,尹苏慢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唐棉显向署名为尹苏慢的人借款60000元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因车辆的扣押产生纠纷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志远、杨龙前为尹苏慢的6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尹苏慢未按期偿还借款,连带保证人彭志远、杨龙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棉显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彭志远、杨龙前。在本次借款合同中,原告唐棉显与债务人尹苏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唐棉显就保证人的单独起诉要求承担还款法律保护期限不能超过该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须就有法定事由进行举证。被告杨龙前在该次借款发生后,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对被告杨龙前进行了催收,被告杨龙前亦在给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唐棉显要求被告杨龙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远在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杨龙前对被告彭志远所有的湘NF52**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予以扣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彭志远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对被告彭志远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被告彭志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龙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苏慢追偿。利息3分双方有约定,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没有支付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与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唐棉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自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杨龙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唐棉显承担1120元,被告杨龙前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赵龙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翟晓妹附引用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