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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康雄财与谷铁金、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雄财,谷铁金,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791号原告康雄财,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衡山县。被告谷铁金,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刘娟,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谷铁金之妻。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康雄财诉被告谷铁金、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林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铁金、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雄财诉称,2014年8月,被告谷铁金因发展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每次以无钱推诿搪塞。2016年9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2016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2400元及利息。被告谷铁金未作答辩。被告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铁金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2016年9月3日,被告谷铁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被告借款为42400元(2400元为两年利息),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限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娟与被告谷铁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谷铁金提供了货币,被告谷铁金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谷铁金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铁金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将前两年的利息2400元计入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利息为年息3%,结合2016年9月3日欠条所载两年利息为2400元,可确定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3%计算。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娟就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谷铁金、刘娟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康雄财借款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谷铁金、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