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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希冲与孙成涛、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冲,孙成涛,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20号原告:刘希冲。被告:孙成涛。被告: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涛。原告刘希冲与被告孙成涛、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冲、被告孙成涛暨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91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1日间,被告孙成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碳、铁累计拖欠货款880600元。被告孙成涛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8月31日,被告孙成涛给付289600元,余欠591000元拖欠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二被告承认刘希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涛、赵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希冲货款5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3475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孙成涛、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