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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寿志、范艳玲等与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志,范艳玲,刘琴,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239号原告张寿志,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村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乐居乡上街村民委员会马龙村**号,现住镇雄县。原告范艳玲,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村居民,住址。原告刘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上街村大石包组**号,现住镇雄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熙,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地址: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上街村二道沟。法定代表人:王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登贵,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7日,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张寿志、范艳玲、刘琴诉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志、刘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熙,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朱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志、范艳玲、刘琴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聘用三原告到其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别差欠原告张寿志工资36000元、范艳玲工资18000元、刘琴工资22680元,三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的劳��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张寿志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33000元、工资36000元、赔偿金18000元,范艳玲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16500元、工资18000元、赔偿金9000元,刘琴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16500元、工资22680元、赔偿金11340元;由被告为三原告购买2013年10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管理人员的变更,我们尚不清楚和确定三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证据,也未提供2014年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的有效书面证据,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即使三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三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道沟加气站所欠工资情况”1份。内容为:2014年1月至12月站长张寿志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共计36000元;范艳玲每月应发工资1500元,共计18000元;刘琼每月应发工资1500元,共计18000元,另要补宋师4680元工程款,实际差欠刘琼226**元。核实人晋某、张寿志、范艳玲、刘琴,时间2016年10月13日,盖有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方并说明该证据是原来的管理人员晋某出具的,是2016年找晋某,晋某写的,为何盖发票专用章我们不清楚,是晋某盖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面盖的章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对该章存疑,不予认可。2、工资表1份6页,拟证明三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及领取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面的金额和时间完全属于伪造,唯一一份有尹某签字的都是复印件,且没有时间。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份,帐户为张寿志。拟证明直到2017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粟还用支付宝支付张寿志共计10100元,张寿志并说明其中3600元是其2016年11月的工资,1500元是12月将其工资确定为1500元的工资,因为工资低自己就没有干了,5000元是过年的时候支付拖欠2014年的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支付的1500元和3600元确实是支付张寿志2016年的工资,5000元是原告张寿志春节期间因为生活困难找到王粟的个人借款,并陈述原告张寿志2015年、2016年都在被告公司上班,在2016年11月离开公司。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份,帐户为刘琴。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刘琴工资6490元。原告刘琴说明,支付的6490元为各种费用,包含我2000元的工资及300元的车旅费��另张寿志的工资是3600元,其已于2016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确定里面的具体费用及工资标准,对二人的工资不是很清楚,认为原告方是2016年11月离开公司的。5、申请证人晋某出庭作证。晋某陈述:被告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时间是2014年的。在2014年我和三原告都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我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职务,我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在2014年三原告和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上,我给三原告出具过所欠工资情况,因为当时公司的公章在办其他手续,公章没有在公司里,只有财务章,我认为财务章也有依据的作用,所以就盖财务章,我认为是事实的东西,盖不盖章都是事实,我确定被告公司和三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三原告都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寿志、范艳玲、刘琴是在2012年进公司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范艳玲是2014或2015年要生小孩就没有在公司了,张寿志和刘琴一直到现在仍然在公司,我在2012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到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和公司合作不下去了,我就离开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和三原告存在工作和人情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完全真实可信;证人证言有虚假的地方,被告在2013年12月才注册公司,其陈述在2012年就在公司工作,证人在2015年3月就离开公司,但是在2016年10月还出具工资说明,我们认为是虚假的;2015年-2016年三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认可在2014年三原告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016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我们不清楚,因为原来的管理人员已经换了。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明效力,三原告在被���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开始的。原告张寿志陈述2012年原告在的是镇雄天安燃气公司,2013年天安公司和中城总公司合作建立被告公司,刘琴、范艳玲和其是从2013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范艳玲是2015年1月29日生小孩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就没有来上班了。6、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内容为2017年1月2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张寿志、范艳玲、刘琴申请与被告方拖欠工资等一案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意见。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举了营业执照副本1份。经质证,原告方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6来源合法,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出具时间、所盖印章与书写人离职时间及公司管理相矛盾,证据2来源不清,内容及形式要件有明显欠缺,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晋某的证言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曾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其陈述被告公司2014年没有按时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举的证据3转帐情况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陈述三原告的工作时间等被告方未提举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该公司成立时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证,其余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方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粟,公司先后由晋某和尹某管理,其中晋某在该公司工作到2015年3月份。公司成立后三原告即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1月��艳玲因为生小孩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6年11月张寿志及刘琴认为工资低等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5月刘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张寿志的月工资为3600元。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方购买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2014年没有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2017年1月被告方曾转帐5000元给张寿志作为2014年补发工资。2017年1月23日张寿志、范艳玲、刘琴认为被告方拖欠工资等申请仲裁,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未提举原告方在其公司工作的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艳玲2015年1月即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时终止,其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寿志及刘琴系2016年11月认为工资低等因素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为二人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等,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举二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证据,相关补偿标准按已采信的二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即张寿志的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3600元/月×3.5月),刘琴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2000元/月×3.5月)。张寿志、刘琴2014年度工资被拖欠,二人于2016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1月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该项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未提举二原告2014年在其���司的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领取工资情况确认该年度张寿志月工资为3000元,刘琴月工资为1500元,由被告方予以补发,已支付张寿志的5000元予以扣除。张寿志、刘琴诉求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诉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即2014年11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方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购买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相关社会保险中除养老保险之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请求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寿志、刘琴与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寿志经济补偿金12600元(3600元×3.5月),拖欠的工资31000元(3000元×12月-5000元);支付刘琴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0元×3.5月),拖欠的工资18000元(1500元×12月)。二、由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寿志、刘琴补缴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张寿志、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艳玲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镇雄县中城城西压缩气充装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庄 波审 判 员  周 雍人民陪审员  谭家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