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844号原告: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艾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19号楼(5-8层)。法定代表人:王强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禹宣,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木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城建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禹宣、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发展公司支付货款5656090元;2、城建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5656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联合木业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城建发展公司北海盛荟天地项目(S2、S3)工程建设所需木胶版供应权,双方签订了木胶版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TD-WSHT-004),约定联合木业公司供应的木胶板规格、价格、数量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条款。联合木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城建发展公司供应了木胶版,并全额提供了货物发票,总货款8046090元。城建发展公司签收并使用了全部货物,但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在支付239万元货款后,剩余565609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城建发展公司辩称,城建发展公司确实还欠联合木业公司货款565609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联合木业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城建发展公司再付款,联合木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提供完毕发票,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城建发展公司北海盛荟天地广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联合木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海盛荟天地广场工程木胶板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荟天地广场东区(S2)及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S3)工程,供货地点:盛荟天地广场东区(S2)及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S3);甲方拟向乙方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见下表(或附表),本合同总价为2697000元整,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为准;乙方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全部货物送货完毕之日起算,本项目采购无预付款,货物进场并经询价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已进场且检验合格部分货物价款的50%;以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款比例为该供货周期内验收合格材料款的50%,如无质量问题,货物全部到场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中标人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进行材料款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单据,由甲方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发票盖章单位名称应于本合同盖章单位名称一致。庭审中,联合木业公司与城建发展公司均确认联合木业公司供货金额共计8046090元,城建发展公司付款239万元,余款5656090元未付,大约于2015年5月供货完毕,当未能明确具体日期,联合木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将全额发票交付联合木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北海盛荟天地广场工程木胶板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合木业公司与城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北海盛荟天地广场工程木胶板采购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城建发展公司尚欠联合木业公司货款5656090元未付,现联合木业公司要求城建发展公司支付,城建发展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因城建发展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联合木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合木业公司要求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本院不持异议,联合木业公司于2015年5月供货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6年5月届满,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656090元;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52537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4023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廊坊联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6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