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和坤与陈玉建、马扣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坤,陈玉建,马扣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46号原告:夏和坤,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建,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马扣兆,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负责人: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和坤与被告陈玉建、马扣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陈玉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扣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和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37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陈玉建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大兴金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9公里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夏和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建负全部责任,夏和坤无责。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马扣兆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玉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扣兆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三期鉴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4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标准可按所从事的农业平均工资酌定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拖车费200元;8.车损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37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和坤29375.36元。二、驳回原告夏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夏和坤负担9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0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