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印学雷、钱芹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76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住东海县张湾乡蔷薇路。法定代表人:鲁怀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学雷,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钱芹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印志超,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穆培红,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姜超,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秦洪梅,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以下简称融通张湾分社)与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通张湾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张湾分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3.责令被告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条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印学雷、钱芹芹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印学雷、钱芹芹以购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借款由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印学雷、钱芹芹拒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学雷、钱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印学雷、钱芹芹、印志超、穆培红、姜超、秦洪梅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