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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晓轩与杜国生、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轩,杜国生,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53号原告:曾晓轩,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百群一街l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杜国生。原告曾晓轩诉被告杜国生、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杜国生、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生活污水处理费1000元及违约金920元,合计1920元;3.判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之日至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占用费为12800元);4.判定两被告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顺德区××楼××、××、××号铺,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将租赁商铺交付两被告使用,并约定两被告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及五月份租金共43400元,否则本租赁合同解除,同时两被告逾期交租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月租金的1%收取违约赔偿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不仅在商铺交付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至今,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杜国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杜国生是代表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那里写“杜国生”是笔误,且后面也加盖了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并无涉及杜国生与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合作联营经营的相关字样,因此杜国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承诺将涉案商铺内的全部设备交给我方使用,但2017年4月24日,前一手承租人强行将涉案商铺内的设备搬走,我方报警,后来原告也同意前一手承租人搬走设备,导致我方无法经营。我方租赁涉案三间商铺用于办理广东国欧创硕科工贸公司和广东上凯大亨餐馆有限公司,但因为涉案三间商铺已经被前一手承租人用于登记顺德区大良锦泽饮食店,导致我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且发生纠纷后原告将涉案三间商铺断水断电,导致我方无法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晓轩与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顺德区××楼××、××、××号铺(以下简称:涉案三间商铺)出租给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做饮食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首月租金为12800元,以后按照约定递增,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将商铺交给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水电按金、五月份租金合计43400元。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指纹或盖章,且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在15天内向原告支付43400元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以上条件不全本合同自动解除。上述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案外人禹汇金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另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三间商铺出租给禹汇金做饮食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14442元,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含提前解除合同),一切嵌装在商铺结构或墙体内的装修,禹汇金一律不得拆走,原告不予补偿。之后原告与案外人禹汇金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禹汇金应于2017年4月26日清场并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杜国生于2017年4月13日将涉案三间商铺的铁闸门锁维修更换,4月15日对涉案三间商铺进行清洁维修。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禹汇金派人过去涉案三间商铺搬走自有的设备桌椅等物品,杜国生阻止其搬离,其间与禹汇金发生冲突,于是打电话报警。2017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三间商铺暂拆电表水表,停止供水供电。2017年6月2日,顺德区供水公司水务稽查人员发现涉案三间商铺无表直接接管用水,于是报警,并向原告发出水务稽查通知,要求原告前往处理。涉案1号商铺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8日产生电费317.46元,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日产生电费439.27元,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31日产生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52.16元。另,顺德大良锦泽饮食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涉案三间商铺,直到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仍为在营(开业)状态。2017年4月27日,广东德典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国生,投资人为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及周小兰,住所地为涉案1号商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杜国生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及杜国生,因为合同承租方那里写“杜国生”,并加盖了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杜国生则认为其是代表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那里写“杜国生”是笔误,且后面落款处杜国生签名在法定代表人位置,并加盖了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于杜国生是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之后以涉案1号商铺为住所地成立的广东德典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杜国生的意见,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杜国生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何时解除,原告主张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指纹或盖章,且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在15天内向原告支付43400元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以上条件不全本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43400元,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自动解除。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导致合同解除,并且擅自占用涉案三间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是原告承诺将涉案商铺内的全部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但2017年4月24日,前一手承租人强行将涉案商铺内的设备搬走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第二是涉案三间商铺已经被前一手承租人用于登记顺德区大良锦泽饮食店,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自称其在2017年1月5日看到涉案三间商铺广告招租,并于当日上网查询,发现涉案三间商铺处有一间名为“2016意大利餐厅(大良店)”的饮食店正在经营。并且2017年4月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杜国生已经现场查验过涉案三间商铺的现状,而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商铺内设备桌椅等动产的特别约定。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交付的租赁物一般为不动产及其上不能移动的附属物,如果包含其他动产的,应当对动产种类、数量、使用权、归属等作出明确约定。杜国生作为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其代表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明知涉案三间商铺之前有其他租客在承租使用,商铺内的设备动产有可能权属不明,如果原告承诺由被告使用的话应当在合同中列明,现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涉案三间商铺内设备桌椅使用权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前一手承租人禹汇金支付的租金相比来看,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更低,而前一手承租人禹汇金自行对涉案三间商铺进行了装修,添置了设备桌椅,因此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租金中包含涉案三间商铺中装修及设备桌椅等动产的使用费用显然不合常理。关于注册登记的问题,因为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已经知道涉案三间商铺有其他饮食店在注册登记,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恶意隐瞒的行为,且涉案三间商铺作为顺德大良锦泽饮食店的经营地址的同时,被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办理了广东德典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核准注册,住所地正是涉案1号商铺,因此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原告违约的理由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保证金等款项,导致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且一直占用涉案三间商铺拒不归还原告,应当承担搬离商铺、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拆除招牌、搬走被告自行添置的桌椅、厨房用品,将涉案三间商铺恢复到案外人禹汇金清场后的状态,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水电费,由于原告与禹汇金在于2017年3月31日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且禹汇金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没有在涉案三间商铺经营,而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已经对涉案三间商铺铁闸门进行维修更换,事实上开始占用商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日的电费756.73元,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31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52.1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交租违约金,因为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生效,且已经解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占用费,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此前十几天的占用只是在为后续的经营行为做准备,且并未给原告造成租金的损失,因此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按照租金标准,即12800元每月计算占用费至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晓轩与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三间商铺,并将涉案三间商铺恢复原状;三、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908.89元;四、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三间商铺的占用费(按照每月12800元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曾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京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婉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