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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立与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416号原告:蒋立,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蒋立与被告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彬以电商投资需要资金投入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徐彬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蒋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彬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立借款80000元;二、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立利息3200元;三、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立违约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立律师费2500元;五、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徐彬负担。原告蒋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