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63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志东。被告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传勇。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含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二在天猫商城的“酷高旗舰店”销售的“点读笔”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点读笔”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作者为广州动脑广告有限公司,上述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19-2001-F-488,登记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样图如下:原告将上述作品中的“Q哥哥(GG)”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第1955912号“Q哥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电话通讯、电讯信息、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2015)深证字第118324号、11832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由陈扬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成某员成熙及工作人员黄丽萍监督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在天猫网中的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点读笔一个。2014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陈杨拆封了上述包裹,内有点读笔一支、书籍一本、印有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印有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显示购物金额218元以及印有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一份,在拆封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核对原告购买的点读笔,该点读笔顶端为佩戴有围巾的企鹅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Q哥哥”形象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5)深证字第118324、11832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19-2001-F-48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之外,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复制、发行及其他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原告将“QQ企鹅”作为即时通讯业务的服务形象标志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进行宣传,并将中“QQ企鹅”中的“Q哥哥(GG)”注册为服务商标被广泛使用,“QQ企鹅”的形象已为普通民众所熟知,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QQ企鹅”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中“Q哥哥(GG)”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企鹅形象进行了拟人化、性别化处理,并加入了特有元素的创作。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点读笔顶端为佩戴有围巾的企鹅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Q哥哥形象基本一致。虽然二者在外观及颜色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整体视觉上易使普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点读笔外观造型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中“Q哥哥(GG)”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涉案商品由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由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中“Q哥哥(GG)”著作权的点读笔,并销毁库存,删除侵权网页;二、被告深圳紫金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淘之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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