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516号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沪农商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99425637T。法定代表人:吴景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冉永传。被告:田圣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冉永传,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银行)与被告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2、对被告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土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被告田圣英、冉永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向石门沪农商银行贷款107万元用于贷款重组,约定2018年7月2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5.25%,并提供了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土地作为抵押。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石门沪农商银行与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石门沪农商银行向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提供总额为107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到2020年6月25日。首笔具体业务的发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6日,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苗木等财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石门沪农商银行与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石门沪农商银行向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提供10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76%,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25%,即5.5%=(1+4.7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25%=5.5%×(1+50%)。2015年7月23日,石门沪农商银行将贷款本金107万元汇入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账户。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尚欠石门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49405.12元,利息合计56895.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石门沪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即偿还石门沪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49405.12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56895.91元。并按年利率8.25%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冉永传、田圣英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双方在担保函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冉永传、田圣英与石门沪农商银行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石门沪农商银行请求冉永传、田圣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冉永传、田圣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追偿。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冉永传、田圣英及永发花卉专业合作社分别以其坐落在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的房产、苗木等向石门沪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抵押权尚未设立,石门沪农商银行请求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石门沪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9405.1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以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系统为准);二、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永传、田圣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三、驳回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田圣英、冉永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石门永发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冉永传、田圣英共同负担,前述款项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垫付后由前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恢雄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