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38年6月24日生,衡南县人,务农,住衡南县谭子山镇味子村里树村民小组(系被害人孙某某正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承锵,衡南县三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费锡浩,衡南县三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务工,住湖南省祁东县永昌街道太阳升社区元塘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祁东县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队长,住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家属房。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承锵、费锡浩,被告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彭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D94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售票员彭湘萍、乘客谭某某等人从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行驶,途经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4公里+900米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撞倒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正,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要彭湘萍电话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某正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符合交通工具作用所致。2017年2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孙某甲、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谢某某之子孙某某正一直在衡阳市一废品店打工生活,由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孙某某正死亡,造成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现依法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0045元(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丧葬费26945元,3、抚养费214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尸体冷冻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人陈某某是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职工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某一方为支持上述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被告人孙某某正的身份证,证明被害人的身份;3、谢某某的现健在的六个子女的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谢某某现有五个子女健在;加上被害人孙某某正,一共有六个子女;4、衡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谢某某为被害人孙某某正的唯一法定继承人;5、公民周某某、周兰英等三人的三份证明,证明孙某某正自2008年5月开始就在周某某设在衡阳市的废品店打工,包吃包住,每月工资4000元;6、周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周某某是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柘里村露水塘村民小组的公民;7、孝林副食批发部的照片、周某某租用场地协议及堆放一些废旧品的棚子照片,证明孙某某正所在周某某处工作场地情况;8、衡南县谭子山人民政府及衡南县谭子山镇翔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孙某某正一直在衡阳市打工,一直未婚,其母亲在老家生活;9、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周某某聘请孙某某正自2008年以来在其废品店务工,包吃包住,月工资为4000元。10、2017年8月1日,补充提交五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一些出具证明的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及再次证明孙某某正在衡阳市打工的情况。11、其他证据在卷。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湘D944**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原告人诉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原告人诉请的损失要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超出合理部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无法形成证据链,法庭不能支持。赔偿项目中尸体冷冻费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3、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返还给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观点,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陈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证件及机动车行驶证;3、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垫付车祸事故赔偿款八万元的凭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湘D944**号客车时与死者孙某某正相撞后,其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于2017年2月7日才被抓获。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2、原告人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1)、原告人要求死者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单位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也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和联系电话,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次,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死者孙某某正在衡阳市一家废品店打工生活了10年,每月工资4000元,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衡阳市的物价水平及收入标准,在废品店打工不可能达到月工资4000元,原告人的证人说没有死者的工资签领单,这显然也不符合基本的工资结算方式;其在证据中提供的系杂货店的照片,而证人却说在其废品店打工,明显相互矛盾;原告人也未提供死者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住所地的证明。因此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务工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的赔偿金。(2)、本案被扶养人即原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谢某某生育了6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6人分担,即为10630*5/6=8858.3元。(3)、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计算。(4)、尸体冷冻费不能计算。本案原告已经请求了丧葬费,而丧葬费包括死者尸体存放、运输、火化等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交通费计算过高。由于原告人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了(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赔偿范围及免责事项;(2)、投保单。证明其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事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D94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售票员彭湘萍、乘客谭某某等人从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行驶,途经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4公里+900米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撞倒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正,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察看,并立即安排随车的同公司员工彭湘萍电话向110和120报警,见彭湘萍打了电话报警后,因害怕被他人殴打,便离开了事故现场。不久,彭湘萍见交警和医院的急救车来了,便也离开。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某正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符合交通工具作用所致。2017年2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孙某甲、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正系衡南县谭子山镇味子村里树组村民,系种植业生产人员,独身,有一生母谢某某(生于1938年)。谢某某生有六个子女,除被害人孙某某正之外,还有五个子女健在。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湘D94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人家属赔偿款八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正的身份证明、原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谢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明、公证书、保险合同、赔偿凭据、从业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对原告人一方提供证明孙某某正生前在衡阳市一废品店打工生活10年,月收入4000元的一系列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他们认为:1、证人周某某的证明及其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声称,周某某从事废品店经营,却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周某某称,每月支付4000元工资给孙某某正,并且包吃包住,这样的待遇显然不符合衡阳市废品回收行业的收入水平;周某某无法提供死者孙某某正每月工资领条或银行转账凭条,缺乏原始凭据证实其客观真实地支付过工资给死者孙某某正。2、原告人提供的谭子山镇政府、翔龙村委会的证明来看,镇政府和村委会并不是死者孙某某正外出务工的适格的证明主体;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据要求;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人谢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3、原告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为副食批发,与原告人及证人说的孙某某正在废品店工作相矛盾;4、原告人补充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落款盖章为衡阳市司马塘停车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周某某向该服务中心支付租金的证明及该停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服务中心是否真实存在;从照片看,该地潮湿、不通水、不通电、不适应人长期居住,从那样的环境看,也不可能达到一个打工人员有4000元一个月的收入的规模;华兴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而且华兴街道办事处证明显示周某某系租赁华勋明、华勋汉等人的场地,并非衡阳市司马塘停车服务中心,显然与原告人提供的之前的租赁协议相矛盾。5、所补充的证明五份,其载明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本不是死者孙某某正务工的证明主体资格,死者务工的情况,应当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劳动合同来予以认定,孙某某正在外务工也不可能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报批备案。而华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做出证明,本身属于传来证据,派出所自身并不能就孙某某正的务工、生活情况做出证明。其次,周某某的户籍为露水塘村民组,周某某庭审自述及华兴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3日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周某某于2013年因房屋拆迁才搬迁至柘里村司马塘,而该组证据均证明死者孙某某正于2008年5月开始就在周某某所经营的司马塘废品店工作,这显然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无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证据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合情合理,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交通安全,违章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孙某某正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经济损失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孙某某正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从业、生活,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一方诉请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正生前在城镇打工生活,本院依法对原告人该诉请不予支持。其金额为10993元*20=219860元。2、丧葬费,按被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8525元/12*6=24262.5元。3、扶养费,原告人谢某某已满七十五岁,只能计算五年,且应作六份分摊,即为9691元*5/6=8075.8元。4、交通费,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家属为处理此事又确实有交通费开支,基于合情合理考虑,酌情将交通费定为1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253198.3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尸体冷冻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计赔;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因交通肇事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应予计赔的经济损失,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车辆所有者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人一方的八万元,应从保险公司将赔付给原告人的款项中扣除。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辩论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关于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不能计算尸体冷冻费和精神损失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辩论意见认为,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依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察看了情况,并委托同事报警,由同事在原地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处理事故,因担心被死者家属殴打而离去,并非擅自离开,也没有因为此次离开而增加案件侦查难度和加重损失,因此,本院不采纳此辩论意见,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并要求赔偿尸体冷冻费、精神损失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43198.3元;(上述二、三项应付款,由保险公司扣除八万元支付给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余1731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