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筱玲与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筱玲,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01号原告:杨筱玲,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卫,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杨筱玲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邹孟旗,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崇仁县。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67497100-6。法定代表人:邹孟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筱玲诉被告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卫,被告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孟旗偿还借款本金670838元和起诉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2%。2015年5月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批还清借款,承诺一年内按月息1分计息。但至今被告仅还款29162元,现仍欠原告本金67083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不仅态度恶劣,而且扬言如果起诉将拿不到分文,甚至不接电话,现被告负债累累,且很多案件经法院判决仍未履行,基于不安抗辩权,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分期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限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批还清借款,但被告仅还款29162元,现仍欠原告本金670838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在起诉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现在拿钱不出来,要到十月份才能出些钱…。”,以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将不可能在2017年9月15日最后的履行期限到来履行债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贷是事实,具体借贷金额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邹孟旗(乙方)、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用于油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月息为2%,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0元汇给了被告邹孟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期分批还清借款,即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4月15日各还5%,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各还10%;本金还清后一年内再付月息1分;债务人愿用个人所有资产及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原告与被告邹孟旗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10日共计还款29162元。尚欠本金67083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6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与被告邹孟旗2017年6月1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自述“…。上诉没有用,浪费上诉费,现在拿钱不出来,要到十月份才能出些钱…。”庭审中,被告对此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表示,被告经营状况目前负债上千万元处处在半停产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孟旗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孟旗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所欠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虽然分期还款计划中载明了由被告邹孟旗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各还借款中的10%,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据被告邹孟旗的微信回复内容,表明被告邹孟旗在2017年9月15日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债务,且被告目前经营处于半停产状况,外负债务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邹孟旗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邹孟旗一并归还到期及未到期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70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邹孟旗承担从起诉后至实际还清借款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限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邹孟旗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孟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筱玲借款本金670838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孟旗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38元,减半收取5254.19元,由被告邹孟旗、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吴凰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