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178号原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法定代表人:任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邓石桥镇清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清,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黑茶公司”)与被告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希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唐黑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被告胜希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清、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唐黑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黑茶供销商,为购置黑茶设备,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对被告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交付黑茶设备义务的信任,与案外人杨啟荣签订《茶叶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杨啟荣提供20000片“高山原叶茯砖”,货款总价为190万元。订购合同签订后,杨啟荣支付了定金190000元。《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黑茶设备。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生产,不能及时向案外人杨啟荣交付黑茶。杨啟荣经催告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取消订货合同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茶叶订购合同》,并要求原告将其他茶叶以4.5折的价格优惠出售,抵扣已支付的定金190000元。为减少损失,原告按照杨啟荣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公司声誉带来了负面影响,更严重的是致使原告直接损失232222元,并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近百万元。经原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才于2014年8月21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且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其中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25天,应当每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80万元。至原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止,被告共逾期交货378天,应承担违约金3024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为6048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盛唐黑茶公司辩称:原告未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茶叶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关于请求发货、取消订货合同的二份《通知》,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财务对帐单》、《补充协议》、送货单据及交付产品明细,因双方对《验收合格报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产品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7)湘09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置黑茶生产线设备。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8月8日,逾期交货超过2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0日,双方就交货及付款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就产品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在《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依约支付货款。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8日交货,逾期交货超过25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货,直至2014年8月21日才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已经确认,原告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在2016年8月21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丧失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审 判 员 林 令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斯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