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妮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妮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47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妮娜,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妮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孙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妮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租赁物为北京现代HYUN16DF/2015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约定融资总额为97168.00元,租金分36期,每月15日支付一次,后延期至25日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410.38元,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2016年6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依约,被告应在每月25号支付原告租金,但其支付了3期租金后,自2016年9月25日起尚有33期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2542.54元及滞纳金(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妮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妮娜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妮娜向原告租赁铜色现代HYUN16DF/2015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97168.00元,首付款402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即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410.38元;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本合同所留地址(被告所留地址为:天桥区东工商河路XX号XX小区X区X号楼X-XXX)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将鲁A×××××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为实现租赁合同,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妮娜与原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鲁A×××××号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于2016年6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3期租金(至2016年8月26日)后,剩余33期租金共计112542.54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还款信息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妮娜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12542.54元租金的事实。原、被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12542.5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妮娜与原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鲁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因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妮娜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双方在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故本院按该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向被告寄送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妮娜名下的鲁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陈妮娜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2542.5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逾期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妮娜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陈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