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蒙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蒙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342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黄路侧“金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莉(特别授权),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杰(特别授权),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蒙霞,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莉、孔杰,被告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蒙霞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物业服务费2592.4元、水费576.5元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重庆市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金科阳光小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事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蒙霞系案涉小区业主,于2014年2月22日接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间,被告因故未交纳物业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蒙霞辩称,在我装修期间,原告公司不准我倾倒花园弃土,多次无故断电,态度较差。我与原告引进的施工队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出面协调解决。对此,我有电话录音一份,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孔杰在电话中已经承认其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公司向我提供了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我不清楚原告公司是否向我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代收水费有异议,我的用水量及单价原告均未举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要求下调。我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书面催收函,也没有看到原告张贴的催收通知,但原告去年曾就物业费起诉过我属实。本院认为,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科阳光小镇小区开发商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金科阳光小镇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8日,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公司依法享有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被告蒙霞系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91号(×××小区)×××幢×××号(洋房)房屋(产权证号:渝(20**)长寿区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130.93㎡)业主,故原、被告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现已入住并享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约定费用。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间被告共计欠物管费2592.4元(130.93㎡×1.8元/㎡/月×11个月)。上述物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故被告现负有向原告公司支付物管费2592.4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不准其倾倒花园弃土,且原告在被告与原告引进的装修工人发生纠纷后未进行协调,原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当庭举示了原告向其出具的除渣费收据表明原、被告间就装修垃圾的清运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就此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另诉解决,被告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对原告公司是否负有就被告与他人纠纷进行协调解决的义务作出约定,故被告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据上所述,被告的辩称不构成其拒交物管费用的正当理由,其拒交物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金额应相当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而对于其实际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其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请求调整,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水费5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就水费的代收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应缴水费的数量及单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7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2592.4元及违约金(为以各月实际欠缴物业费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金额之和);二、驳回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蒙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