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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生命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雍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文效力,但被执行人沈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沈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81902000102010033512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881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