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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56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揭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揭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56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理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揭伟宏,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洋岗村揭屋。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揭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揭伟宏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本金9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银信、房管部门查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揭伟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存款人民币50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5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