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天色与王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色,王明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693号原告:蔡天色,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明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天色与被告王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天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明沛立即偿还蔡天色借款98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王明沛欲向蔡天色借款983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凭证》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蔡天色通过银行支付借款款项给王明沛。后王明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并于付息时表示借款顺延。后经蔡天色多次催讨,王明沛未能还本付息。王明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王明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蔡天色收执,载明向蔡天色借款98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蔡天色将王明沛所借的款项交付到王明沛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该行出具了相应的三份《个人还款凭证》给蔡天色收执;蔡天色自认王明沛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王明沛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蔡天色与王明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明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亦合法有效,蔡天色自认王明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蔡天色请求自2016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蔡天色请求按借期内的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的利率,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蔡天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明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明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蔡天色借款98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王明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