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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宝培与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培,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98号原告:叶宝培,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靖,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叶宝培与被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张懿靖,被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韩涛向叶宝培偿还借款105000元;二、韩涛向叶宝培支付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韩涛向叶宝培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月息7‰。韩涛在借款期间从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拒绝还款付息。叶宝培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叶宝培补充陈述:借款实际上是2013年12月1日出借的,韩涛向叶宝培借款1800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月息7‰。韩涛已经偿还75000元(设备转让款抵扣),剩余105000元未还;韩涛已经收回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更换了2014年8月1日的借条给叶宝培。被告韩涛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合作,当时韩涛以股份入股,韩涛入股100000元(含公司)。叶宝培为了提高韩涛在合作公司的股份比例,主动说借款给韩涛,让韩涛出具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之后叶宝培并没有将借款给付给韩涛,而是跟韩涛说借款已经用在双方合作的公司上,但是韩涛并不清楚借款的详细流动。在双方合作终止后,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及资产分割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对公司账目进行详细的核查,所以叶宝培让韩涛将设备转让给他,在2015年12月份进行账目清算,但是后来实际上叶宝培并没有进行清算,韩涛并不清楚相关投资款(部分属于案涉借款)的流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捷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起初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韩涛与XX两人投资经营,各占股份50%;后公司亏损,XX退出,公司由韩涛占股100%继续经营。2013年10月1日,韩涛与叶宝培、麦钻梅、叶润强达成合作,由该三人投资入股捷亚公司,四人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出资、自有机器加入、原有公司营业执照估值等多种方式;同时,韩涛向叶宝培借款180000元、向麦钻梅(及其丈夫姚浩源)借款80000元、向叶润强借款40000元,均用于提高韩涛在捷亚公司的出资比例;合作后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600000元,由叶宝培占股45%、韩涛占股25%、麦钻梅占股20%、叶润强占股10%,由韩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手续后,四人一起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捷亚公司由韩涛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宝培担任财务,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叶润强、麦钻梅的丈夫姚浩源也经常到公司与韩涛、叶宝培见面开会、查账、参与管理。2014年8月1日,捷亚公司的四个股东叶宝培、韩涛、麦钻梅、叶润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同意以2014年7月31日为合作终止日期;各股东已于2014年7月23日对公司的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由韩涛随股份带走;从2014年8月1日起,捷亚公司盈亏由韩涛自行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同日,四人又签订《资产分割协议》,其中载明:公司剩余账户资金按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应收账款收回后最终在12月31日前进行分配;公司固定资产按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并明确各项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归属,其中韩涛分得一台C×××××弹簧机。捷亚公司现登记注册的股东为韩涛、黄雪芬。2013年12月1日,韩涛出具《借条》给叶宝培,确认其借叶宝培现金180000元,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息7‰。2014年8月1日,韩涛重新出具《借条》给叶宝培,确认其借叶宝培现金1050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7‰。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由韩涛将一台C×××××万能弹簧机作价85000元转让给叶宝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叶宝培催收尚欠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全部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这些书面证据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捷亚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叶润强、麦钻梅的丈夫姚浩源出庭作证,证实四人有关合作投资、公司运营、终止合作等情况,两人均陈述各自有现金40000元、80000元借给韩涛,均表示知悉叶宝培借款180000元给韩涛,且这些借款均是用于提高韩涛在捷亚公司的股份比例,合作后注册登记及终止合作时的股份比例即是借款后形成的结果。上述证人证言与韩涛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韩涛以捷亚公司合作期间账目厘清及最终分配清算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捷亚公司合作事宜只是案涉借款发生的背景及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形成及定性,该抗辩事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因此,本院对韩涛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有韩涛在合作初期、合作终止时先后出具给叶宝培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叶宝培提出的韩涛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主张,因《设备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机器与《资产分割协议》相互吻合,且转让价款与第二份借条的款项确认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韩涛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经违约,因此,本院对叶宝培要求韩涛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宝培主张以105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其所主张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付款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涛应向叶宝培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宝培借款105000元;二、限被告韩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宝培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28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恩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