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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翟秋丰与徐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丰,徐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286号原告:翟秋丰,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英,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允平,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翟秋丰与被告徐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徐允平下落不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秋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铝合金材料款47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2009年4月12日,经双方经结算,原告结欠被告铝合金材料款15331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1729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共计3091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47975元,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徐允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翟秋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材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共计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4797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对结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徐允平作为产品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5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允平支付原告翟秋丰货款47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99元,由被告徐允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