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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李德玉、李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李德玉,李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德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柏玲,女,1963男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德玉、李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玉、李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同被告李德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德玉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李德玉领取了40,000.00元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被告李柏玲与李德玉系夫妻关系,李德玉所欠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柏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德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7���拖欠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德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李柏玲与被告李德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玉、李柏玲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德玉向原告申请贷款,李柏玲作为配偶一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申请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已同意受理,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李德玉放款40,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证据5、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德玉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土地,金额为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13.50%,借款人处李德玉签字、摁印。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李德玉在原告处借款、并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李德玉、李柏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李德玉已领取此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德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德玉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柏玲亦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柏玲应与被告李德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玉、李柏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李德玉、李柏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三、被告李德玉、李柏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0元,由被告李德玉、李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