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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兴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财,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2016年4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兴财和韦某、张某三人在繁昌县繁阳镇老汽车站附近三六九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何兴财喝了三两多。吃完饭后何兴财无证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三六九饭店往繁昌县格林豪泰大酒店行驶,至繁昌县安定东路建材装饰城路段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检测,何兴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何兴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8日,何兴财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兴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何兴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韦某的证言,检测结果报告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网上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兴财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兴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兴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十个月部分。二、被告人何兴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兴财的刑期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