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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505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28.9元,共计102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我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广宜店购买了一瓶亲蜜源洋槐蜂蜜,单价28.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原告所述蜂蜜内有异物,不能证明异物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证明此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只能以收银小票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蜂蜜,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根据最高院2017年5月发布的181号答复,针对职业打假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予支持的。原告多次利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条款向被告及其他商场超市多次起诉索赔,完全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特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瓶亲蜜源洋槐蜂蜜,单价28.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认为该商品内有异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国家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由此可见,消费者是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非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而已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不认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尚未拆封直接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多次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多次向法院起诉等不符合日常消费者消费特点的,认定以牟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要求生产经营者退货,返还货款,不应当由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后未经拆封,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购买目的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牟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亲蜜源洋槐蜂蜜一瓶;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28.9元;三、驳回原告王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边建勋 微信公众号“”